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性質上為多數相同習慣犯行之集合,為集合犯。而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擺設賭博之其間亦非長,且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前開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七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本院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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