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30日合夥向
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612至615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原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1號(現房屋門牌已整編臺北市○○街○○○巷○號及5-1號),及優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620,000元,上訴人已交付承購土地價金1千萬元及承購房屋價金1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及其夫 黃則辰 ,詎訂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協助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上訴人遂於94年8月12日以臺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催告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街○○○巷○號、5-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甲○、丙○○,權利持分各二分之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臺北市○○街○○○巷○號、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甲○、丙○○,權利持分各二分之一。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系爭房屋縱係違章建築,惟因有
稅籍登記,故而須經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始能完成手續。上訴人早已支付訂金1000萬元,且經結算後應返還溢收價金5,617,380元,上訴人並以台北圓環郵局00500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77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其交付標的物,同時領取尾款1062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惟上訴人倘未交付10,000,000訂金,賣方根本不會交付房屋證件及印鑑證明。上訴人前曾於偵查庭說明78年1月6日及78年1月12日支票未兌現後已以現金陸續支付10,000,000元,黃則辰均未否認已收取上開現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惟經鈞院93年度
北簡字第31623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解除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
㈡上訴人與黃則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系爭房屋未辦
理產權登記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等情,知之甚詳,上訴人當初買受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取得向國有財產權優先承購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即使系爭屋無產權登記,其亦願購買,系爭房屋既無產權登記,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依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無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即甲方須於完成購得房屋所在地之國有基地後,被上訴人即乙方始生須於60日內完成點交房屋之義務,如上訴人未能購得國有基地,不論其原因為何,依約被上訴人應無交付房屋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簽約後迄今尚未能購得國有基地,未符合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之條件,依約被上訴人應無交付房屋之義務,更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本件即令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訂約後,除僅繳交約定簽約金10,000,000元中之1,000,000元,其餘9,000,000元簽約金及尾款11,120,000元均未繳納,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未履行其有先給付義務之9,000,000元簽約金付款義務前,被上訴人即有拒絕交屋之權利,即令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交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11,120,000元之同時履行抗辯。
㈤上訴人固曾交付訴外人 楊炳文 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
支庫帳號79956-1,票號CH185384,發票日78年1月6日,金額1,000,000元及同發票人及帳號,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78年1月12日,金額為9,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黃則辰,惟查該二紙支票嗣後均未兌現,其中1,000,000元支票部分經黃則辰提示後遭退票,另9,000,000元支票則因丙○○要求黃則辰不要提示而由黃則辰將支票退還予丙○○,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再給付黃則辰任何款項,上訴人等雖多次陳稱曾給10,000,000元現金予黃則辰,惟此為黃則辰於存證信函及偵訊時所否認。況上訴人丙○○於77年12月30日受領黃則辰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自來水證明等資料時,曾與黃則辰於收據上補充約定「78年元月6日支票壹佰萬元正、78年元月12日支票玖佰萬元正,付現後所簽契約方生效,否則契約作廢」等語,前揭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因所約定之1000萬元支票應全部兌現之條件並未成就,依法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未發生效力。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為77年12月30
日,距上訴人起訴日即93年11月間已逾15年,是上訴人如主張其於簽約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交屋,則其請求權亦顯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黃則辰(已死亡)於77年12月30日以乙○○○、黃
建南名義與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市○○段○○段612、615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號之1、長泰街20巷43號之房屋及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則以每坪80,000元,總價20,620,000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向其籌資10,000,000元
支付予被上訴人及黃則辰,故其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丙○○,賣方為乙○○○、 黃建南 ,而由黃則辰代簽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佐,至於上訴人甲○與丙○○間縱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然此亦為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並無法因此得主張上訴人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甲○自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㈢再者,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台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53176810
0號(見本院卷第50頁),且系爭房屋因占用台北市○○區○○段1小段612地號國有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而註銷被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之申請等情,亦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6926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8年11月6日台財產北三字第7803129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94頁至第101頁),是以被上訴人縱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顯已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丙○○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丙○○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係於7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迄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10月25日(此有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