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一)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丙○○所經營之一中毛刷行有限公司內,向當時看店之 林桐 佯稱欲購買洗車刷,並向林桐以欲看其他洗車刷為由支開林桐而分散林桐之注意力,趁林桐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舊式錢箱一只【內有二聯式發票一本、三聯式發票二本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戶口名簿二本、重型機車BLG-二○七號之原始車籍資料】,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採集乙○○於佯裝購物時所碰觸之刷把棍柄上指紋二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發現與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五鄰二十九號甲○○所經營之元寶檳榔攤,乙○○與 顏永祥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將其等各自騎乘之二部機車暫停在檳榔攤前未熄火,由乙○○進入該檳榔攤內,假藉購物之名,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內有二萬元)後,旋即逃離該檳榔攤,顏永祥則在檳榔攤外把風,並於甲○○發現皮包遭竊之際,刻意阻撓甲○○追趕乙○○。乙○○、顏永祥分別騎車逃逸,甲○○則駕車在後追趕,於同日清晨六時二十分許,在通霄鎮臺一線與苗一二八線路口即通霄外環道通利加油站旁處,攔下顏永祥,乙○○則逃逸無蹤。
(三)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太平原超商北上五十公尺處丁○○所經營之維納思檳榔攤內,假藉購物之名,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檳榔攤內之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六百多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新竹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林桐於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鑑驗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列印資料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三七一二六號鑑驗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矧被告與顏永祥就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所稱之綜合比較暨整體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顏永祥就上開如事實欄二
(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且非屬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關係,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如事實欄二(二)及
(三)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如事實欄二(二)部分復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藉竊盜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