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1甲○○
號4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中毀損部分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恐嚇部分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亦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註:前開各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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