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71號原告甲○○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萬零捌佰肆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戊○○各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貳佰萬零捌佰肆拾元、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丁○○分係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新竹第一營業部經理、業務員,並以幸福公司名義向伊等招攬保險,伊等及 粘仕遠 於民國91年8月23日填具要保書並交付保險費予其等,而其等卻交付送金單及偽造之保險單予伊等,致伊等不知而先後交付其等保險費達新台幣(下同)12,674,581元。 嗣經伊 等於93年8月23日向幸福公司查詢有關保險契約生存金事宜時,方知上開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已遭其等侵占之情事。而幸福公司對於其所屬員工乙○○、丁○○,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卻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與乙○○、丁○○同負連帶清償責任。雖丁○○分期清償伊等上列遭侵占之保險費,但迄今尚有4,000,000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999,160元、甲○○2,000,840元,及自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幸福公司則以:乙○○、丁○○固為伊所屬員工,但其等持偽造保險單侵占原告交付之保險金,業已成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伊已對其等盡監督之責;況縱伊於其等申報遺失送金單時即發現其等上列侵占保險金之犯行,原告業已交付保險費予其等,故原告之損害仍不免發生,故伊自無需與其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則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自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乙○○、丁○○分係幸福公司之新竹第一營業部經理、業務員,並以幸福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及粘仕遠於91年8月23日填具要保書並交付保險費予其等,而其等卻交付送金單及偽造保險單予原告,致原告不知而先後交付其等保險費達12,674,581元。嗣經原告於93年8月23日向幸福公司查詢有關保險契約生存金事宜時,方知上開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已遭其等侵占之情事;且,乙○○、丁○○上列偽造保險單及侵占原告交付保險費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而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上列遭侵占保險費額尚有4,000,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172號及12284號起訴書、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金單、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120至149頁),並為原告、幸福公司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丁○○上列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㈡若是,則幸福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㈢幸福公司若無免責事由時,則其與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丁○○上列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丁○○既分係幸福公司之新竹第一營業部經理
、業務員,對外以幸福公司名義招攬保險業務,且幸福公司亦係經營保險業務之公司,則其等向收受原告保險費及交付保險單及送金單之行為,客觀上顯屬於其等職務上之行為。雖其等交付偽造之保險單以取信原告,並侵占原告所交付之保險費,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遭起訴,惟此仍無解於其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已明。故幸福公司抗辯:乙○○、丁○○上開交付偽造保險單並侵占保險金等行為,因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刑,故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㈡、幸福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⒈按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⒉查,乙○○、丁○○於91年8月26日交付予原告系爭259749
、259750號送金單(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係乙○○於91年7月8日向幸福公司領具,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等情,固有卷附幸福公司領用首期送金單記錄表、遺失切結書、報紙(節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頁)。惟系爭送金單係幸福公司收取要保人交付第1期保險費之收據,而其作業流程是由業務員經其直屬主管同意後,向該公司契約部領用空白送金單(收據)後,再由業務員開立,除一聯交由承保戶收執外,其餘3聯則交回契約部由業務行政助理於受繳後,於繳回之3聯加蓋受理章,並檢查送金單(收據)內容是否填寫正確;送金單(收據)內容如有塗改、字跡不清楚者,應請業務員作廢重開新送金單(收據),並將原送金單邀保人執存聯收回(見本院卷108至109頁之幸福公司自訂之「壽險預收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及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管理辦理」〈下稱收據管理辦法〉第4條前段、第12至15條規定)。由此可知,系爭送金單既為要保人簽立保險契約所交付之第1期保險費,則該公司理應於業務員轉交該保險費予公司時,檢查與簽立保險契約無誤後,再統一該公司開立送金單轉交予要保人。然幸福公司卻未由公司統一開立送金單(收據),僅憑業務員及直屬主管同意後,即可向契約部領用空白之送金單,(內容委由業務員自行填載,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收據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即明),致丁○○與其主管乙○○利用幸福公司係核發空白送金單(收據),尚未核對保險契約之際,擅自填寫交付原告,藉以取信原告致其等陸續交付保險費而生本件損害。嗣後再以空白送金單遺失為由,重新向幸福公司申請核發新的空白送金單。足證,幸福公司於系爭送金單(收據)之管理、監督顯有不當之處,自不因乙○○將系爭送金單申報遺失並切結登報作廢,幸福公司即可免除其管理與監督未盡注意之責甚明。
⒊況財產保險之目的即在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
之損害,由保險人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人壽保險之目的則在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同法第101規定參照)。是以,保險公司以其業務員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基於保障要保人(即經濟上弱者)權益,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及其主管之選任當首重品格及誠信。今乙○○係丁○○直屬主管,2人基於不法之所有,竟自91年間起即利用幸福公司系爭送金單管理之疏漏,以申報遺失方式,重複申請空白之送金單(收據)開立予原告,並侵占保險費,迄至93年8月間原告查詢後,幸福公司始得知上情,可見幸福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面亦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明。
⒋綜上,幸福公司既交付空白送金單予乙○○及丁○○,並由
其等於收受第1期保險費後任意填載作為收據之用,且偽造保險單,該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送金單之管理、監督顯有未盡相當注意之處,要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之餘地。
㈢、幸福公司與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額為若干?⒈查,丁○○固曾於9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願將坐
落新竹高峰路506巷7號內之「將軍慈湖靈骨塔」使用權以10,000,000元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和解書),惟因該靈骨塔未興建致丁○○無法履行和解契約,故丁○○再簽立面額4,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2日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設若原告業已就系爭靈骨塔取償,則丁○○怎會再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理?並自陳目前仍積欠原告共計4,000,000元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答辯狀)?是幸福公司抗辯:原告業已就該靈骨塔取償10,000,000元云云,即無可取。
⒉次查,原告與粘仕遠雖共同交付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0至1
46頁之6張保險單)計12,674,581元,而丁○○業已部分清償,目前僅積欠原告甲○○2,000,840元、戊○○1,999,160元,共計4,000,000元乙節,業據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幸福公司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中應扣除粘仕遠15.745%之債權即619,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840元、戊○○1,999,160元,並自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95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90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幸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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