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被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當天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約定同年8月12日清償,被告並以 山田美惠子 為代表人,出具收據載明:「茲收到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現金無誤,約定於81年8月12日清償,並開具TH0000000之本票為還款保證,另約定利息於出票日起每百元按日息六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1角計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
㈡被告未依約於81年8月12日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
不理,原告遂以被告依系爭收據所交付之本票,聲請本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於85年12月3日受償39,900元,其中10,680元為執行費,實際受償之29,220元則抵充利息24日,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81年5月7日。嗣被告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時效抗辯,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日籍山田美惠子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及代表人,其投資額佔被
告股份總數5萬分之49994,因受限於外國人不能擔任本國公司董事長之規定,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相關業務仍由山田美惠子辦理,有下列事實可證:
⑴系爭借款日81年4月13日當時,被告之董事長為 蕭廷演
其任期自80年12月22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蕭廷演曾於另案證稱:山田美惠子給其1股,由其擔任董事長,被告係由山田美惠子投資設立,持有全部股份5萬股中之49994股,其餘各股東均僅持有1股,蕭廷演與 黃茂雄 均未出資等語。
⑵曾任公司董事長之黃茂雄亦於另案證稱:其受邀為被告股
東,股款由訴外人 李勝平 代為繳納,其掛名登記為董事長,但未參與營運,事後將1股讓與蕭廷演等語。
王文玉 擔任董事長期間,山田美惠子亦為公司代表人,有82年4月12日承諾書可證。
⑷若認山田美惠子僅為被告之總經理,依被告於80年7月間
之章程第17條規定,總經理對外亦得代表公司。被告董事會於80年7月8日決議委任山田美惠子為總經理。
⑸山田美惠子於81年9月16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王
文玉、 周寶珠 全權代理被告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讓售土地事宜。
㈣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僅係公司財務資金之調度,非公司之業務。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8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給付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已於83年間聲請本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6978號發給債權憑證,另由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589號強制執行。原告既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其權利之救濟方法,其權利之保護已循上開非訟程序達成,故原告之起訴已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
㈡系爭收據之作成及系爭本票之開立,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第202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無效或效力未定:
⑴有關被告代表人職權之行使:
系爭收據之立書人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山田美惠子」,惟該收據所載之81年4月間,被告之代表人並非山田美惠子,其當時僅為被告董事。系爭收據由非有權代表公司之山田美惠子用印作成,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除非山田美惠子經被告具體授權,否則其效力自非合法。
⑵有關被告董事之行為:
依系爭收據所載,被告之董事山田美惠子既以代表人自居,出面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經被告授權或事後承認,系爭借款、收據,對被告始能謂為合法有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或承認山田美惠子之借款行為,其請求無據。
⑶有關公司借款之權限及承認:
設若系爭20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則此借款應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對外借款或事後承認山田美惠子代表或代理對外借款之任何記錄,亦未提出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對外代表公司為借款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授權證明文件,原告之請求不足採。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收據及本票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告8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察人名單。
㈢卷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㈣被告82年4月12日承諾書。
㈤被告80年7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㈥被告章程。
㈦被告8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
㈧被告於81年9月16日請求認證之授權書。
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請本院83年度票字第9861號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於85年12月3日受償39,900元,其中10,680元抵充執行費,另29,220元僅得抵充自81年4月13日起至81年5月6日共24日之利息,且被告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時效抗辯,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原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非訟程序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判決之效力,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經判決不得再以該本票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無執行名義。故原告另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謂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收據及本票係由有權代表被告之山田美惠子代表被告所為:
⑴兩造對於山田美惠子(82年12月13日死亡)原持有被告股
份總數5萬股中之49994股,於系爭借款日81年4月13日當時為被告之董事,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日當時之董事長為蕭廷演,蕭廷演曾於另案證稱山田美惠子給其1股,由其擔任董事長,其未出資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可知系爭借款當時,被告之實際出資者應為身兼最大股東及董事之山田美惠子。參酌被告不爭執之81年9月16日請求認證之授權書、82年4月12日承諾書,均以山田美惠子為被告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可知被告之實際經營者亦為山田美惠子,故難謂其無代表被告之權限。
⑵再者,被告於80年7月間之章程第17條規定:「…總經理
對外亦得代表公司,並經營公司一切業務。」,被告董事會於80年7月8日決議委任山田美惠子為總經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章程上開規定,山田美惠子亦得為被告之代表人。
⑶從而,系爭收據及本票既係由有權代表被告之山田美惠子代表被告所為,難謂對被告不生效力。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始
得為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既未主張原告有明知山田美惠子不得擅自對外借款之情事,則縱然被告曾限制山田美惠子對外借款之權限,被告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系爭收據及本票既係由有權代表被告之山田美惠子代表被告
所為,堪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1年8月12日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扣除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81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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