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