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太彩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委託原
告承攬空運貨物之運送,原告已依約運送完竣,詎被告積欠
報酬新台幣(下同)110,16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1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發票、進口報單各3
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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