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參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即拾元硬幣捌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向不知情之 葉萬發 (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街與振祥街口工地旁之貨櫃屋搭建之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及機台內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八十四枚,合計八百四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萬發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及機台內十元硬幣八十四枚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臺、IC板二塊,均係被告所有供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前開未裝IC板之小瑪莉機台);及在上述機臺內扣得之現金八百四十元(即十元硬幣計八十四枚),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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