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大甲溪堤防旁安甲砂石場處,見甲○○所有深水馬達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角鐵一支(價值約五十元)、圓鐵管一支(價值約五十元)及鋼索一條(價值約一萬元)放置於該砂石場內,遂下車徒手竊取得手後放置在其前開自用小貨車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犯案,竊得物品價值約二萬零一百元,價值非鉅,竊取得手尚未變賣即遭發覺,告訴人損失不致擴大,於本院審理時復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係初犯,犯後復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三萬元現款當場一次給付完畢,有臺中縣大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可據,暨考其行竊尚未變賣獲利,行竊物品價值並非高昂,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