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與高翠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逕自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柯佳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閃左偏而撞擊中央分隔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左腳跟骨骨折、臉部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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