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再之 相對人 張嚴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積欠第三人 張業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遭張業濠率人至其工作場所請求清償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業已與其協商分期償還債務,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係以系爭本票所應清償之債務已與債權人約定分期償還,其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但抗告人上開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
2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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