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88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
487元,及其中65萬7,889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40頁),核其聲明之正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27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6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3,69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6,784元,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年1日依約繳納本息,尚欠68萬2,487元(其中本金為65萬7,8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534號民事裁定、本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