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告 李國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翠華 、 王翠卿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因被告之失火延燒行為,致房屋部分損毀及家具損毀,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翠華、王翠卿新臺幣(下同)246萬0,507元後,經王翠華、王翠卿簽訂住宅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賠款轉讓同意書,而受讓王翠華、王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9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賠款接
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賠款轉讓同意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維修估價單、修復後憑證、租賃契約、保險單、被保險人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起訴書、現場照片、原告108年1月16日(109)新產火簡發字第2號函及回執、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部分損毀及家具損毀,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其與王翠華、王翠卿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46萬0,507元予王翠華、王翠卿,並受讓王翠華、王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0,507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0,507元,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
23日(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0,507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