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重方
石乙琇 被告 壽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1萬29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㈡通信貸款:7萬5,411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109年4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08年6月15日起算,再將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6萬元
,兩造並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61)加年息百分之7.07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8.68計息)。被告復於9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
㈢詎被告分別自94年5月13日、同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
貸款及通信貸款帳款,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就上開信用貸款、通信貸款等債務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約定被告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惟被告僅還款至108年6月14日止,其後亦未再依系爭分期協議繳納分期款,依系爭分期協議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願依原往來產品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是被告自應立即清償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61萬298元、通信貸款本金7萬5,41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9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4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借據暨申請書、帳務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系爭分期協議暨其帳務資料、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帳務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信用貸款61萬298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682.通信貸款7萬5,411元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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