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黃志傑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黃志傑被告 邱惠敏 (原名: 邱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訂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一章第15條(見本院卷第99頁)、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共兩份,下分稱第一份貸款契約、第二份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見本院卷第107、113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中國信託將因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院既就原告基於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信用卡消費款訴訟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系爭現金卡契約第4項第2款約定,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9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0月15日向中國信託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則依系爭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6萬5954元及利息未清償。㈢被告復於94年4月2日與中國信託簽訂第一份貸款契約,向中
國信託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本件請僅求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萬132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94年7月11日與中國信託簽訂第二份貸款契約,向中
國信託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款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萬491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嗣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讓與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本息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97至11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