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福杉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福杉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鄉○○路由南崁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厚生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厚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玉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工路由富國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玉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脛骨線性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大腿及右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陳玉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吳福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福杉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玉龍於100年2月
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