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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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韋惠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字第1676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君煒」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韋惠民」。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裁定更正之法理,於法院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聲明異議,亦得準用。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