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上訴人 蘇乾
羅爕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上訴人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查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係委任黃觀榮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其上訴聲明狀記載裁判費於本院裁定後補繳,堪認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惟上訴人迄至上訴期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林靜梅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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