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終止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訴狀中提及被告須賠償①原告之損失、②扣當月貨款,③附加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原告僅就③附加賠償部分表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對於①原告之損失及②扣當月貨款之金額各為多少,均未具體表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①+②+③之總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一)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請求之①原告之損失及②扣當月貨款之金額各為多少,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即①+②+③之總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若原告僅請求上開③附加賠償部分之10萬元,亦應具狀明確表明不請求上開①原告之損失及②扣當月貨款之意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