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上訴人 李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2、17175、2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峻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且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並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