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上訴人 葛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葛家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予喬裝員警,數量非少,且自述販賣毒品之緣由係為減少債務損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雖為員警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但並非不具有危害性,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散布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銷售毒品,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審雖僅說明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50包,並未說明該50包之總純質淨重係多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50包,但總純質淨重僅有9.6487公克,數量尚少,且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大,原審僅考量毒品咖啡包有50包,未考量其總純質淨重僅有
9.6487公克,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