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上訴人 蕭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蕭峰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8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部分,均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4罪)、1年10月(3罪)、2年(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之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積極與告訴人 李清輝 和解,並提出賠償方案,奈何對方要求過高不願接受因此破局,原審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卻未宣告緩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下稱事實及理由)
貳、四、㈡中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8罪之宣告刑,既經第一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事實及理由貳、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侵占3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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