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上訴人 謝鎮嶽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57、11959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鎮嶽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緩刑要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工作,已復歸社會;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志翔 、 陳偉聖 、 鄧智宇 相類,僅工作範圍略有差異,而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均經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另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因而未宣告緩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尚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擔任角色之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而上訴人另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原判決經通盤審酌,因認上訴人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尚屬有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陳志翔、陳偉聖、鄧智宇之犯罪情狀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與上訴人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陳志翔等人經宣告緩刑,執為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