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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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上訴人 王承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承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本案是否係合法的誘捕偵查,應先論斷承辦員警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若員警之辦案程序違法,所取得之證據及後續之程序均屬違法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上訴人所為,經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販賣毒品為法律嚴予查禁之行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餓狼」之人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已悔悟並回歸正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有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審竟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另其並非大惡之人,現有穩定工作,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原生及新組之家庭,指摘原審未考量上情,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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