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上訴人 肖春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肖春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洗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聲明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本身也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共犯。由其帳戶匯入再匯出之款項,其願意賠償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究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