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第4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更正為「 嗣其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上開2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之海邊」;「當場扣得其與 謝順源 (另案偵辦)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5小包(共毛重1.0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其與謝順源(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持有、預備供渠等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犯罪事實㈡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7年5月3日19時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被告同時遭追加起訴之涉嫌於97年5月3日19時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76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9公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5公克)│1包│├──┼─────────────────────┼────┤│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5公克)│1包│├──┼─────────────────────┼────┤│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97公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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