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分別自9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9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經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受償2,422,746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541號分配表計算結果,原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18日及部分本金後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45,069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