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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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廷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之4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廷科有限公司(下稱廷科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邀同被告甲○○、 顏瑛岑 、 朱懷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193%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廷科公司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廷科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廷科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顏瑛岑、朱懷先擔任廷科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廷科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