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96年7月1日為基準日,中央信託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8日起至100 年8月18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第一年按年息2.375%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加年息1%計算,每逢結算利息時被告應即如數照繳,如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詎被告自96 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2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
、撥貸日帳務明細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原告銀行營業執照、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