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等件可稽(見卷第17至19頁),富邦商銀由更名後之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富邦商銀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銀之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頁正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富邦商銀借得新台幣(下同)79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94,404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6、22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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