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章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26,119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319,974元、循環利息4,145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95年6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計算,分3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32,639元未清償(含本金32,410元、違約金22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92年5月3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伊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48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
1.75%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4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