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2號、95年度訴字第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後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3、2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190之1地號工寮處,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8019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彼此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2號、95年度訴字第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後二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