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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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燦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光燦係 邱錦螺 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出言辱罵邱錦螺「狗男女」一語,雖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然顯為辱罵他人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院99年度家護字第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不知尊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謹言慎行,反而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殊不足取,惟被告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