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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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與 黃嫊 慧駕駛之車輛相撞後,失控撞上於路旁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6號和解筆錄),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足認被告尚願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更加謹慎及尊重他人權益,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使被告受上開宣告刑之執行,恐將影響被告賠償之能力,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甲○○以下列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甲○○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666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24之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LG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美興街與福美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嫊慧 依綠燈號誌沿福美路由東往西駕駛車號00—6172號自小客車起步通過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遭乙○○直接撞上。乙○○復因車輛失控,再衝撞由甲○○騎乘並搭載 蘇湘婷 而正在該路口西南側暫停之腳踏車,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一肋骨骨折、薦椎骨折之傷害,蘇湘婷則受有手腳擦傷瘀青之傷害(蘇湘婷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現場,貿│││供述。│然闖越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甲○○與證人蘇湘婷│被告駕車行經路口前方,即│││、黃嫊慧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不斷閃亮車前燈,並貿然闖│││證述。│越路口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成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肇事位置係在證人黃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慧行車方向之過中心點,益│││相片12幀。│徵被告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檢察官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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