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保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46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6,039元,該裁定業於99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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