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又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且被害人業已表明不予追究,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