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陳一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鄞義俊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於100年向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100
年度重訴字第373號),且經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98號),抗告人就上開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明相對人為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出資額為2,460萬元,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法院乃駁回相對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是相對人於重陽公司有出資額2,460萬元,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於97年7月間,第三人 黃沛呈 以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
向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該案已查明於相對人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醫療設備。本件與上開案件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第三人黃沛呈嗣後主張受讓相對人之債權,就同一事實向抗告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認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足認相對人就同一事實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律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㈠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
助,據其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上開清單之記載,相對人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另依原法院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記載,相對人亦無財產、所得資料。足認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釋明。抗告人稱相對人為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出資額為2,46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79號裁定。惟查無相對人擔任重陽文康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有2,460萬元出資額之資料,且上開裁定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與相對人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本件聲請,經過1年餘,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非無資力。
㈡第三人黃沛呈曾主張代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 陳義弘 就臺
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動產醫療設備及高科技儀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判決第三人黃沛呈敗訴確定。第三人黃沛呈嗣又主張受讓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抗告人、 周聖美 、 陳元哲 、 陳靜婕 、 陳靜妤 清償債務,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黃沛呈敗訴。惟查,上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清償債務事件,為黃沛呈所提出,雖其主張係代位相對人或受讓相對人之權利,核與相對人本件起訴主張抗告人侵占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之動產醫療設備及高科技儀器,為此請求賠償之事實尚非完全相同,且依相對人起訴狀之記載,不能逕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㈢綜上,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