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告 錢金助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告 錢威宏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9樓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各96/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準,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2萬5,600元,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487萬3,986元(計算式:71.42×0.3025×225,600=4,873,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估算交易價額為肆佰捌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叁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