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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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047、2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達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明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4年10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供述與與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日後調查證據,加以勾稽釐清,是被告與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另酌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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