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丁○○及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
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被告丁○○及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零柒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告前以受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企銀)對訴外人丁○○及原告甲○○本金新台幣(以
下同)58萬7007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票字第287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
,就其中10萬元及其利息部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甲○
○則以系爭本票已罹時效消滅及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借貸關係所生連帶
債務,提起反訴請求甲○○及丁○○連帶給付上開原積欠花
蓮企銀之債務,難謂與本訴無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三、反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以清償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票款之債權人原為花蓮企銀,係因原告擔任丁○○向花蓮企
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於93年3月18日與主債務人丁○○
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8日之系爭本票。
然查系爭本票其到期後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固聲請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經確定,但並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且亦無
民法第129條至第136條等規定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迄至96年4月18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遲至98年1月15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
義,係於93年7月29日成立,惟之後本票已因時效消滅,原
告即得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丁○○於94年6月30日全
部清償,並獲有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屬龍江分行於97年5
月13日出具之放款結清證明書為憑。備位主張系爭票款請求
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藉此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二、被告答辯略以:查本筆債權因丁○○未能正常履約,原債權
人即花蓮企銀已於94年10月7日將該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
利一併讓與被告,故第三人中國信託於97年5月13日所出具
「放款結清證明書」及所結證內容,「訴外人丁○○早於94
年6月30日業將該債務全部清償」等語,對被告顯無拘束力
;況中國信託亦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及原
告丁○○,聲明該結清證明係屬誤開,應予作廢在案。又以
被告97年4月至12月份部分催收紀錄表,顯示在電話催收過
程中,不論蔡丁○○或甲○○,均承認債務存在,且表示願
盡力籌錢清償,可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
,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
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
,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93年4月18日,故應於96年4
月18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被告之前手花蓮企銀雖於93年7
月間持該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民事裁定,並於
93年7月29日確定。但不論花蓮企銀或被告,均未於半年內
聲請與起訴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依上引規定,其時效視為
不中斷,則被告遲至98年1月15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按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
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蓋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茲
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猶如上
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
之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本訴部分,就原告先位主張時效消滅部分,已足為原告
有利判決,至原告備位主張借款已清償部分,爰不另論述。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甲○○與丁○○為共同發票人,於
93年3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為93年4月18
日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雖經債權人即反訴原告迭經追索,惟均未獲清償,今罹
於時效,本票發票人即反訴原告2人因而享受免去給付票款
義務所獲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
票據債務人返還該利益,並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給付。
㈡次查,丁○○於93年2月19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花蓮企銀申辦「立可貸」個人簡便貸款,本貸款額度60萬元
,利息按16.5%計付,惟訴外人丁○○自93年5月18日起即
未按時繳款,原債權人即花蓮企銀遂對共同發票人訴追,取
得系爭裁定,同年8月16日雙方達成協議清償,除增列訴外
蔡健一 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約定就未清償之餘額58萬7007
元,延展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60期,其中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攤還1萬元,第13期
至第24期每期攤還1萬3000元,第25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1
萬5000元,第60期清償餘欠。協議期間改按年利率10%固定
計息,若未按約履行,則恢復原利率,協議書並同時失效。
惟自簽約起,反訴被告及蔡健一3人均未按期繳款,該協議
書業已失效,回復原借貸關係,花蓮企銀並於94年10月7日
將對丁○○連同保證人甲○○之系爭借款債權及一切擔保等
從屬權利讓與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關係,亦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58萬7007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並以反訴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甲○○抗辯略以:
系爭借款業經主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丁○○清償,而取得中國
信託出具之結清證明足憑。且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就其本票
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均未有所說明。是足證反訴被告之主張
可採,現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於本訴即將辯論終結時,
提起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2
件、增補契約1件、借款契約暨本票1件、授信約定書1件
、申請暨協議還款書1件、連帶保證書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其附表1件、催收紀錄表1證為證。反訴被告甲○○雖抗
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並提出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出具之放款
結清證明書為證。但查,該放款結清證明書已經中國信託以
存證信函載明:「該筆借款債權於本行96年9月8日承受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資產前,業已由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出售並轉讓予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就上
述借款台端與本行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台端前至
本行貸放中心,表示上述款項業已結清,而由本行發給台端
清償證明乙事,因與事實不符,故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本行
於97年5月3日所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之放款結清證
明書應予作廢。」等語,通知反訴被告丁○○,並副知反訴
被告甲○○,為其等所不否認。此外,其等復不能舉證證明
借款業已清償,則反訴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該欠款,即無不合。
㈡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因共同發
票人即反訴被告甲○○提出時效抗辯,致反訴原告不得再對
反訴被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顯然
因時效之抗辯而受有免除票款給付之利益。是以,反訴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該利益,亦屬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58萬7007元,及自9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及
反訴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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