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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