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豐南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豐南新家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黃靜敏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
,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98年7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39100元,嗣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管理之「豐南新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面積
為10.27坪;另有12個機械車位,面積合計為42.42坪,嗣於
97年9月賣出1個車位,現有11個車位,面積合計為39.92坪
),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分為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持分管
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而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以
9折計算(即45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則為每月100元。詎被告自97年3月至98年3月計13個
月期間,未繳納車位持分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計
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23710元,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14900
元。又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3月計6個月期間,未繳納住戶
管理費,計積欠2760元,以上合計積欠41370元(23710+14
900+2760=4137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一)原
告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係依豐南新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而系爭規約係於91年6
月28日制定,嗣陸續於93年6月27日、95年6月23日修改,適
用於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針對被告設立收費標準,被告僅
因擁有較多車位,需繳納較多的車位持分管理費及機械車位
清潔維護費而心生不平。惟被告既未提議修改上開條款,且
明知系爭規約內容,而於93年3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購買社
區內建商多年無法賣出的機械車位,卻反過來說收費不合理
,其理由實屬牽強。(二)原告僅收取100元之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因機械車位老舊,維修費用高昂,實入不敷出,惟
原告在有限的經費上已盡力維護機械車位的正常運作,並未
影響被告出租車位的正常操作,且於98年3月間,再次整修
被告3個機械車位,以備被告出租之用,已善盡修繕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23710元,機械車位
清潔維護費14900元,及住戶管理費2760元,合計41370元。
惟關於車位持分管理費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
約定,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
告購買機械車位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決議收取車位持
分管理費,且被告購買機械車位之買賣契約及法院拍賣公告
事項並無車位持分管理費欠繳之記載,況原建商之買賣契約
關於車位約定繳納清潔維護費,無須另繳管理費,故被告並
無繳交車位持分管理費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確有決議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惟系爭規約第10條既
已約定收取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復再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
,無異雙重收費,顯非公平合理。再者,有關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部分,原告既收取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自負有修繕
機械車位之義務,惟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請
求原告維修被告所有之11個機械車位,詎原告遲於98年3月
間僱工僅維修其中編號13、35、39等3個車位,其餘8個車位
則未維修,顯未善盡其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械車
位清潔維護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車位持分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欠繳明細
表、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車位持分明細表、第7、8屆委
員會聯合會會議記錄、第9、10屆管理委員會聯合會會議記
錄、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記錄、98年1至4月份收
支月報表、發票及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
就未繳納系爭車位持分管理費、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及住戶
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
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
、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
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規約第10條有雙重收費
之嫌,顯非公平合理,又原告未善盡其修繕機械車位義務等
節,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
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
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
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
理,惟依前述,此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及機械
車位清潔維護費請求權間因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
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之理由。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應不足為憑,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住戶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
護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4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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