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豐南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豐南新家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黃靜敏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
,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
國98年7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39100元,嗣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伊管理之「豐南新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面積
為10.27坪;另有12個機械車位,面積合計為42.42坪,嗣於
97年9月賣出1個車位,現有11個車位,面積合計為39.92坪
),依約應按期給付管理費(分為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持分管
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而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以
9折計算(即45元),十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則為每月100元。詎被告自97年3月至98年3月計13個
月期間,未繳納車位持分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計
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23710元,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14900
元。又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3月計6個月期間,未繳納住戶
管理費,計積欠2760元,以上合計積欠41370元(23710+14
900+2760=4137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一)原
告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係依豐南新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而系爭規約係於91年6
月28日制定,嗣陸續於93年6月27日、95年6月23日修改,適
用於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針對被告設立收費標準,被告僅
因擁有較多車位,需繳納較多的車位持分管理費及機械車位
清潔維護費而心生不平。惟被告既未提議修改上開條款,且
明知系爭規約內容,而於93年3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購買社
區內建商多年無法賣出的機械車位,卻反過來說收費不合理
,其理由實屬牽強。(二)原告僅收取100元之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因機械車位老舊,維修費用高昂,實入不敷出,惟
原告在有限的經費上已盡力維護機械車位的正常運作,並未
影響被告出租車位的正常操作,且於98年3月間,再次整修
被告3個機械車位,以備被告出租之用,已善盡修繕之義務
。
四、被告則以:其確有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23710元,機械車位
清潔維護費14900元,及住戶管理費2760元,合計41370元。
惟關於車位持分管理費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
約定,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
告購買機械車位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決議收取車位持
分管理費,且被告購買機械車位之買賣契約及法院拍賣公告
事項並無車位持分管理費欠繳之記載,況原建商之買賣契約
關於車位約定繳納清潔維護費,無須另繳管理費,故被告並
無繳交車位持分管理費之義務。退步而言,縱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確有決議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惟系爭規約第10條既
已約定收取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復再收取車位持分管理費
,無異雙重收費,顯非公平合理。再者,有關機械車位清潔
維護費部分,原告既收取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自負有修繕
機械車位之義務,惟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請
求原告維修被告所有之11個機械車位,詎原告遲於98年3月
間僱工僅維修其中編號13、35、39等3個車位,其餘8個車位
則未維修,顯未善盡其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械車
位清潔維護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車位持分管理費欠繳明細表、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欠繳明細
表、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車位持分明細表、第7、8屆委
員會聯合會會議記錄、第9、10屆管理委員會聯合會會議記
錄、第11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記錄、98年1至4月份收
支月報表、發票及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
就未繳納系爭車位持分管理費、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及住戶
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為上開抗辯,惟查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
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
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
、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
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
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規約第10條有雙重收費
之嫌,顯非公平合理,又原告未善盡其修繕機械車位義務等
節,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是否妥適,及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
之問題,核均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
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
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
理,惟依前述,此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及機械
車位清潔維護費請求權間因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
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護費之理由。
是被告猶執前詞為辯,應不足為憑,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車位持分管理費,住戶管理費及機械車位清潔維
護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41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