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等以「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存款
餘額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移交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其等以『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移轉至
原告名義開設在同上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應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註銷」,有該書狀在卷可
憑,而被告3人就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並未表示異議,並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丙
○○等3人)及訴外人丁○○、 傅照盛 等人曾於96年11月間
非法召集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法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向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復向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催繳收取管
理費,及開設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並以被告3人為聯名開
戶代表人,嗣因訴外人戊○○以被告丙○○為主任委員之
前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而向鈞院訴請確認被告丙○○
與原告前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
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
告丙○○係非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選舉之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等均不生效力,並經確定在案。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乃於98年1月11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及選舉管理委員,並另行開立帳戶使用,而被
告丙○○等3人在解除管理委員職務後,卻拒不將兆豐銀
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理移交,致原告面臨修繕經費拮
据,經原告向兆豐銀行查詢後發現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尚有
192853元,原告遂先行向兆豐銀行申請圈存上開帳戶存款
餘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
○○等3人移交。另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1月23日
改組,管理委員變動,帳戶開戶主體不同,且為票據信用
紀錄之區分,被告丙○○等3人以原告之前管理委員會名
義開立之帳戶即有註銷之必要。原告曾多次促請被告丙○
○等3人辦理移交,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及主文第1項所示外,另請求鈞院註銷
兆豐銀行系爭帳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社區現行有效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之配偶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原告之主任委
員己○○係區分所有權人 陳瑞玉 之配偶,並無不能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事。
2、原告認為被告丙○○等3人是否應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
存款餘額移交,並無召開住戶大會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之主任委員
己○○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解任。另被告願交付蓋好原開戶
印鑑章之提款單讓原告辦理帳戶移交,但新任管理委員會
之管理委員己○○、戊○○、 余志文藍行俊邱文邦
吳景水 等6人依序各積欠96年9月份至97年12月份之管理費
17500元、41600元、14300元、12150元、32000元及14850
元迄未繳納,原告應向新任管理委員催繳及補繳後,被告
即辦理移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款項應歸還予按時繳
納社區管理費之住戶,不應退還予原告,尤其原告新任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欠繳管理費,若將系爭帳戶款項交
給原告,並非公平,除非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被告應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款項歸還,被告即願配合
將蓋好原開戶印鑑章之提款單讓原告辦理帳戶移交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兆豐銀行系爭帳戶已遭原告向銀行圈存凍
結,被告無從移交,且原告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
欠繳管理費,若將系爭帳戶款項交給原告,並非公平,原
告應向新任管理委員催繳及補繳後,被告願辦理移交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8年1月
23日函(含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兆豐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資料明細
表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
與住戶規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等3人雖
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丙○○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主
任委員己○○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
云,然依首揭法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而依原告提出該社區現行有效住
戶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擔任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之主任委員己○○確係區分所有權
人陳瑞玉之配偶,自無不能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
事,故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等
3人既為原告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1日以前)之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並為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開戶聯名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查詢系
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發現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丙○○等
3人聯名以原告前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有卷附該銀行98
年6月12日(98)兆銀太平營字第035號函及附件可稽,而
以被告丙○○為主任委員之前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被告
甲○○、乙○○及訴外人丁○○等人),復經本院民事庭
9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等選任依據之96年5
月26日住戶大會召集不合法,該住戶大會所為之決議為無
效,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據此於98年1月11日重新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則被告丙○○等3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當然
解職,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等3人自應在原告社區新管理
委員會組成後即將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192853元
移交予原告,始為適法。詎被告丙○○等3人捨此不為,
猶以與本件訴訟毫不相關之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
○等人尚積欠管理費未繳、原告須召集住戶大會決議通過
應歸還始願配合辦理移交等各種事由推諉拒絕移交,即為
本院所不採。
(三)至原告固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異動,帳戶開戶主體不
同,且為票據信用紀錄之區分,被告丙○○等3人開立之
兆豐銀行系爭帳戶即有註銷必要,訴請法院判命註銷云云
,然本院認為被告丙○○等3人開立兆豐銀行系爭帳戶之
戶名仍係原告之名稱即「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待
被告丙○○等3人依法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移交予原告後
,系爭帳戶是否應予結清註銷,其決定權在於原告,法院
尚無此權限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在原告新管理委員會改組成立
,其等3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解職後
,迄今已逾7個月,屢經原告催促,猶拒絕將兆豐銀行系爭
帳戶存款餘額192853元移交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丙○○等3人辦理
移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法院判命將兆豐銀
行系爭帳戶註銷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抗辯稱原
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等多人尚積欠管理費未繳乙事
,若屬實在,原告自應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第18條及
第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進行催繳或以訴訟方式請求,但此
部分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核與本判決所得之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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