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瑞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瑞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或20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大醫院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等罪,自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為本院審理時即可預見,若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不能認為前揭徒刑已經執行完畢,故本件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以前開罪刑已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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