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萬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83年、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上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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