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後淨重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更正:楊宗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92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2、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1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