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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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曹嘉勳係南盛通運有限公司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6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做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富仲華 、 吳綺琴 ,致2人因而倒地,富仲華並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吳綺琴則受有左手腕瘀傷、左手前臂、右手肘摩擦傷、右前胸瘀傷、左顴骨皮膚磨損傷等傷害。 嗣富仲華 雖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急救,仍於100年5月12日20時18分許不治死亡。曹嘉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吳綺琴告訴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嘉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富仲華之妹 富季仙 指述及告訴人吳綺琴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相驗卷第84至87頁)、肇事車輛鑑識照片(參見相驗卷第72至8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富仲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相驗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因疏未注意遵行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富仲華、吳綺琴2人,造成2人分別受傷,其中被害人富仲華更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曹嘉勳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富仲華、吳綺琴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1日南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第91至92頁)。而被害人吳綺琴、富仲華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傷、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等之受傷、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綺琴、富仲華分別受傷、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及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慶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富仲華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富仲華之部分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按,至於被害人吳綺琴部分,雖經本院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及保險公司僅能以新臺幣5萬元理賠),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要扶養母親、洗腎弟弟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