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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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MDMA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屬安非他命類之MDMA(俗稱搖頭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五十分許),偕由 洪鉉權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六顆、愷他命四包,旋於上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施用前揭購得之MDMA半顆(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剩餘半顆MDMA無償提供予洪鉉權施用(洪鉉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理),而轉讓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與洪鉉權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用餘持有之MDMA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九二三公克),並在洪鉉權身上查獲甲○○所有之愷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三六四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四點一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鉉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及證人洪鉉權經警採尿(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且為警查扣之磚紅色圓形錠劑五顆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九二三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四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MDMA予洪鉉權之數量為半顆,參酌扣案剩餘五顆MDMA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九二三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是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MDMA予洪鉉權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讓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劣,明知MDMA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擴大禁藥危害範圍,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MDMA五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四九二三公克),均為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禁藥之外包裝袋一只,係供本件轉讓禁藥MDMA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點三六四七公克),核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621 號判決(98.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359 號(98.09.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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