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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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01號原告 翁季瑩 被告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葉匡時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訴願審議機關為交通部,且訴願決定係程序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原告以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容有誤會。上開不合起訴程式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6月18日起經10日,至6月27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自6月27日0時計算其補正程式瑕疵之期間7日,是原告程序補正之末日應為7月8日(7月6日為星期6)。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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